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1373号
原告:刘研研,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娜,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兴信,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刘研研与被告李娜、李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研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被告李娜、李兴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研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娜、李兴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24日李娜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4日全部还清,逾期李娜愿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娜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3月13日,李兴信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李娜的共同还款人。由于二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李娜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已经于2016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5千元本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按照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
李兴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承诺书中约定,在3.5万元借款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李娜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娜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3月13日,李娜的父亲李兴信为刘研研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如李娜2016年3月26日之前仍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李兴信愿意为李娜共同还款3.5万元的保证责任。2016年5月,李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刘研研5千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社区证明、借据、共同偿还借债务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李娜及李兴信承认的3.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娜主张还款5千元系本金,刘研研主张此5千元系3.5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每月2%标准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李娜所还5千元应认定为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四倍利率为17.4%,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6个月零6天,利息应为3146.5元,李娜多还的1853.5元应在3.5万元本金中扣除。因李兴信在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约定,李兴信愿意为李娜借款中的3.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所以李兴信应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对李娜借款的3.5万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研研借款本金331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兴信对上述判项中的本金33146.5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研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娜、李兴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