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907号
原告:李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华昌街十五委101组。
被告:蒋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A区3号楼3单元1301室。
原告李栋与被告蒋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石油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加油,因被告没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加油款,原告给被告垫付多笔加油款,后经双方结算,累计垫付加油款190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过几天给付,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加油款19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栋为石油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蒋藉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加油,自2014年4月份到当年11月份,被告两台车到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多次加油,因被告没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加油款,后经双方结算,累计垫付加油款190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加油款19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藉拖欠原告加油款,应及时给付,其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蒋藉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栋加油款1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