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园三区A-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五桦大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攀岩公司)诉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钢冷却塔3台,合同总价为120 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冷却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72 000元,按约定剩余48 000元应于2011年12月份付清,根据双方的财务往来对账单,经被告确认,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尾款48 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48 0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4728元,合计:52 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4728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所以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珠峰攀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却塔3台,被告给付货款;
2、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报告开具了12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3、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欠付款为48 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永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 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需方: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冷却塔,规格型号:BND-200,数量:3台,单价40 000元,金额120 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GB7190-97标准,保修一年(其中布水器保修2个月)。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使用现场安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现场安装前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2011年12月付齐。”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36 000元,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36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48 000元应于2011年12月付清,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笔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拖欠货款48 000元拒不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事实及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8 000元及利息损失4728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利息损失无依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8 000元;
二、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珠峰攀岩设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8 000元的利息损失472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