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字70号
原告:刘继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向阳镇三道村前三道屯7组。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鑫,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十六委105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竟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系职员。
原告刘继成与被告徐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徐鑫,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徐鑫驾驶吉AZA070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品健康火锅饭店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工农大街的行人刘继成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刘继成受伤住院治疗,并落下残疾。该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五常支公司交强险、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商业险。关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徐鑫承担。
被告徐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无异议,对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费清单及处方、相应的诊断证明,并应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费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的其他用药不予赔偿。2.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的费用。3.后续治疗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报告。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医嘱确定。误工费最高给到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根据医生的遗嘱及鉴定报告确定期限。只赔付伤者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应扣除双休。6.伤残赔偿金:应经双方同意选定或法院指定并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提供伤者户口证明。否则对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应据此赔偿。原告若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还有暂住证。7: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并且原告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徐鑫驾驶吉AZA070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区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品健康火锅饭店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工农大街的行人原告刘继成撞倒,致车辆损坏,刘继成受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鑫承担全部责任,刘继成无责任。刘继成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7999.76元。治疗5天后好转要求转上级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3、4、5肋),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内踝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28163.25元。期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259.78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6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支付884.28元。2015年11月23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支付371.40元。原告刘继成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和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继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陆仟元。3.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另查明,被告徐鑫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于成平。徐鑫借用该车送朋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在太平洋保险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继成身份证号码为220121195808106213,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榆树市培英街北门村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为请求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余款55878.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鑫承担;误工费22458.48元(124.08元×181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561.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徐鑫承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徐鑫驾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避让行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徐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鑫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机构所作出证据,具有与医嘱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3678.47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7999.76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8163.25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259.78元。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支付1255.6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63678.47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两次住院2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 误工费22458.48元。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181天×124.08元/天)=22458.48元。4. 护理费11167.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以及护理期的评定意见,结合长春以及原告户籍地经济水平差异,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0天×124.08元=11167.2元。5.交通费2900元。原告住院并转院治疗,其请求支付所产生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院结合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900元。6. 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虽然并非城镇户口,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榆树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有权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7.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以及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评定系为确定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无过错及伤残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合计65878.47元,死亡伤残共计91961.32元,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961.32元。不足部分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鑫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成医疗费部分金额10000元,伤残部分金额91961.32元,合计101961.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成医疗费部分金额55878.47元;
三、被告徐鑫赔偿原告刘继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继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