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与孟凡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41号

原告:李建国,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孟凡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孟凡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李建国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李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80元,减半收取计20840元,由李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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