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41号
原告:李建国,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孟凡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孟凡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李建国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李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80元,减半收取计20840元,由李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