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714号
原告:董秋波,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正阳街二委11组。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连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1组。
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榆树市向阳路
负责人:刘福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地址榆树市向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秋波与被告彭连成、榆树市华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彭连成,被告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鼎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吉AHN886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0日9时,被告彭连成驾驶吉A5119Z(车辆所有人为榆树市华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小型轿车,至榆树市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上,因冰雪路面车辆放横与朱志刚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吉AHN886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董明伟受伤。原告车辆损失为13165元。此次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彭连成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连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乘险,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鼎出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乘险20万元,具体意见以质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秋波系吉AHN8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12月10日9时10分,被告彭连成驾驶吉A5119Z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上,因冰雪路面车辆放横与同方向朱志刚驾驶的吉AHN8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辆损坏及朱志刚车内乘员董明伟受伤。此次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明伟无责任,朱志刚无责任。吉AHN886号小型轿车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13165元,公估费758元。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车支付停车费140元。彭连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5119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鼎出租,事实车主为彭连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彭连成拒不赔偿。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明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彭连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榆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连成赔偿。被告华鼎出租对彭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秋波车辆损失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秋波车辆损失款11165元(13165元-2000元);
三、被告彭连成赔偿原告董秋波评估费758元、停车费140元,合计898元。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彭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