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永吉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莫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以其与被告已经和好为由向我院提出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