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道士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魏道士,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魏楼村。

委托代理人梁冲,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扣真,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魏楼村。

委托代理人梁冲,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负责人韩会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道士、刘扣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下午,原告的儿子魏自创从单位下班回家,由于道路积水,原告的儿子便沿着人行道的墙根行走,当行走至被告的大门口时,无意中碰到被告的伸缩门,由于被告的伸缩门电机漏电,将原告的儿子击倒,溺水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0元(24391元×20年)、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丧葬费22786元(4557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0元(15593元×20年×2人÷2人)、尸检费7300元、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交通费3947.50元、住宿费8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5×10×100)、火化费7565元,合计人民币7925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魏自创的父母,2015年8月6日下午,魏自创从单位下班回家,当天由于下雨道路积水,其沿着榆树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行道上行走,当行走至该公司的大门口时,由于该公司的伸缩门带电,魏自创被电击倒后死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自创死亡赔偿金487820元(24391元×20年)、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丧葬费22786元(4557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0元(15593元×20年×2人÷2人)、尸检费7300元、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交通费3947.50元、住宿费8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5×10×100)、火化费7565元,合计人民币792556.5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榆树市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榆树市保险公司大门触电一案的现场勘查情况证实:2015年8月7日下午1时左右,接到有人所告称其同学魏自创在保险公司门口路过时突然倒地,后来死亡。电监办立即会同市供电有限公司安监部以及配电公司专业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现场情况如下:事故地点:榆树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现场勘查情况:1、当事人(魏自创、男)已经死亡,尸体已被运走。2、在事故现场用万能表测量榆树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门(伸缩门)外壳,当时测量结果是伸缩门外壳对地电压为150V,伸缩门里面电机外壳及周围有220V电源。

二、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魏自创系电击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三、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17时9分,魏自创在回家途中,在路过榆树市承恩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时突然倒地,110、120到达现场时魏自创已经无生命特征,事后魏自创被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送至榆树市殡仪馆。

四、证人祁亮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7时许,我和我哥在承恩宾馆门口站着,因当时水很大道路上的水很深,已经漫过了马路牙子,我们看热闹时候旁边有个人说:对面好像有个人倒了,怎么没人拉躺水里面了呢,我和我哥就往对面看去,看见有个人躺在对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电动门的前边,后来我和我哥祁晓林说:是人倒了怎么没人扶起来呢。这时侯有人就开始报120急救中心,之后我和我哥把裤腿卷起来往对面走,走到倒着的那个人跟前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旁边小区里面有个女的说:那个地好像有电,之后我们没敢碰倒着的那个人,之后有个老头说:赶紧把电闸拉了。后来应该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把电闸关掉,保险公司电动门上边的灯灭了,我和我哥过去把倒在水里面的那个人抬到了旁边一个小区门口没有水的地方,之后有个老头就用手按那个人的胸部,开始对这个人抢救,那个人微弱的喘一下,之后老头怎么按那个人还是没动,过一会110和120的人员都来了,120对这个人开始抢救,110开始找这个人的家属,抢救了20分钟那个人还是没有反应,之后急救人员说这个人已经不行了。后来110一直想尽办法联系这人的家属,但是一直都有没有联系到,后来这个人就把人拉到殡仪馆。

五、交通票据、尸体解剖费票据、病理检验费票据及丧葬费票据,证实事发后家属对死者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害人魏自创在经过被告人保公司榆树支公司门前时,由于该公司电动伸缩门电机(经检测)存在漏电情况,被害人被该伸缩门电击死亡(经法医鉴定魏自创系电击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因被告人保公司榆树支公司系该电动伸缩门的所有者,其对该电动伸缩门负有管理义务,由于伸缩门漏电而将被害人电击致死,故该公司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保护;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0元为宜;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被告提出该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魏道士、刘扣真关于魏自创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7300元,合计人民币54491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被告负担9249.14元、原告负担23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永军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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