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福与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冠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341号

原告:姜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二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2666号冠城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宏。

被告:长春冠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8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梓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和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纪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

主要负责人:张海治,政府办公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日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琼,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小区13栋1011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文福与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溪公司)、长春冠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长春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贾恒波,源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宏、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日旺、韩子琼到庭参加诉讼。金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源溪公司、冠城公司、中铁公司、市政府连带赔偿姜文福经济损失110万元;诉讼费由源溪公司、冠城公司、中铁公司、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文福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北红嘴子屯七队的村民,由于在村中原来的宅基地被占用,姜文福于1998年在村内的耕地上建房四间居住。姜文福的房屋位于由源溪公司建设的冠城国际小区附近,冠城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长春南溪湿地公园坐落在姜文福房屋附近,中铁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由于中铁公司将修建公园时挖掘的土方堆放在姜文福房屋的周围,形成封闭的环形,同时冠城国际小区排放的脏水流入姜文福房屋附近无法排出,导致姜文福的四间房屋及1500余棵果树全部被淹。现姜文福的房屋无法居住,树木死亡。该损害后果是以上四方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给姜文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赔偿。

源溪公司、冠城公司共同辩称,姜文福未提供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批准建房的批件,无法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姜文福无权对该房屋发生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姜文福未提供涉诉土地的经营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该土地上发生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2016年5月份以后排放的污水不再流经姜文福所称的区域,之后财产受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源溪公司承担。冠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管辖范围仅在小区范围内,而污水排放口在小区范围外,不是冠城公司的管理范围。金利公司在2015年秋冬开始至今在伊通河岸边堆土筑坝,导致污水不能正常排泄,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金利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姜文福对其所称损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按照合法房屋定价,更不应按照征收标准计算损失。姜文福所称的房屋不是居住用房,无权主张住宿损失。姜文福主张土地和树木损失,但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综上,姜文福不能证明其是受损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应当驳回姜文福的起诉。

中铁公司辩称,姜文福所称由于中铁公司施工导致其房屋周边被土方包围的情况不属实,其房屋周围的土方不是中铁公司堆放,姜文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中铁公司堆放。

市政府辩称,姜文福不应当将市政府做为被告起诉,而且姜文福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和树木享有合法的权利。市政府批准伊通河改造工程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职能,如果因此侵犯了姜文福的权益,姜文福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金利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文福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的村民,2005年前后在该村北红嘴子屯伊通河附近的耕地上建设房屋四间居住,并在房屋前栽种树木若干。2015年秋季,位于姜文福房屋附近的由源溪公司开发建设的冠城国际小区在居民入住后,由于小区内没有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源溪公司铺设临时的排水管线向伊通河排放污水。后因姜文福房屋周围有施工单位挖掘泥土堆放土方,致使污水不能顺利排泄而导致姜文福的房屋和树木被淹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文福对其自称所有的房屋和树木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姜文福要求源溪公司、冠城公司、中铁公司、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姜文福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姜文福提供了由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对房屋和树木拥有所有权,并证明房屋被水淹泡后不能正常居住。对此,源溪公司、冠城公司、中铁公司、市政府均未能提供反证,或者证明房屋、树木为他人所有,故应当认定姜文福对其所主张的房屋、树木具有所有权。由于源溪公司铺设的排水管线排放污水导致姜文福的财产受损,源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冠城公司仅负责冠城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其不是污水排放管线的建设者,也不具有解决污水排放的法定义务,故不应当对姜文福承担赔偿责任;姜文福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是房屋周围土方的堆放者,故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姜文福如果认为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市政府不是本案合法的被告主体。姜文福认为其财产损失的数额为110万元,但是其并没有就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损失的价值评估,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的申请。因此姜文福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和合理价值。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源溪公司的排放污水行为造成了姜文福的财产受损,但是因为姜文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合理价值,故对姜文福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文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姜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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