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506号
吉0284民初506号
原告:祖龙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涛,男,汉族。
原告祖龙海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龙海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涛向我借款3万元,年利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偿还我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涛向原告祖龙海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祖龙海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姓名:王涛,性别:男,出生日期:1983年5月6日,有效身份证号:22011219830506029X,今因急需资金周转,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担保人姓名:武成泷,性别:男,有效身份证号:220284198802290632,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借款人:王涛,担保人:武成泷。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该借条有被告王涛及案外人武成泷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经本院向原告祖龙海释明后,原告祖龙海当庭放弃要求担保人武成泷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祖龙海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祖龙海的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涛向原告祖龙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涛未履行偿还原告祖龙海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涛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祖龙海借款本金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祖龙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祖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宋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