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民初2037号
原告:袁军,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宋绪秋,该建设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军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袁军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军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0元,由原告袁军承担。
审判员 孙忠君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