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2539号

原告:叶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钟某某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的抚养权由其自己决定,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婚内财产依法分割;4.钟某某从现住的房屋中搬走;诉讼费由双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叶某某与钟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日婚生子叶某甲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格格不入,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钟某某一直不能接纳叶某某的父母和姐姐,共同生活中不允许叶某甲与两位老人说话,家庭气氛让人窒息。钟某某疑心很重,无端猜疑,导致叶某某无法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甚至雇佣私家侦探跟踪监视,使叶某某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由于钟某某长期对叶某某和叶某某的父母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老人身体、精神长期受到折磨,多次病发。因双方就离婚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钟某某辩称,叶某某所称二人感情恶化的情况不属实。双方自结婚登记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出生后,在双方的教育下学习也很好,考入吉林大学附属中学高中部,开学后进入二年级。到目前为止一家三口一直与叶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一直都是钟某某陪着婆婆洗澡。公公身体不好,也是钟某某出医疗费治疗。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在老人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钟某某将当时仅有的3万元拿出购买了现住房。叶某某因工资涨到每月一万多元,因此想与钟某某离婚,并不是因为双方的感情破裂。钟某某在2011年确诊为甲状腺癌,治疗后虽然好转,但仍然需要吃药治疗,更需要叶某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给予关心照顾。婚生子正值学习和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有益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而且孩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离婚。因此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为了钟某某的身体、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照顾叶某某的父母,双方应当好好在一起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某某与钟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叶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婚生子叶某甲(2000年8月3日出生)。近年因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生活琐事过程中意见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虽然叶某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已经分居生活,但是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仅以叶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

综上所述,叶某某与钟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婚生子,双方只要今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关心老人和孩子,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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