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09号
原告杜德利,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金栾路站前园73-7号。
被告吴媛媛,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德利诉被告吴媛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德利与被告吴媛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光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