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庭和与李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91号

原告:韩庭和,男,汉族

被告:李天成,男,汉族。

原告韩庭和与被告李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庭和到庭参加诉讼。李天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庭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天成返还欠款30,000.00元;2.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9,450.00元;3.诉讼费由李天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天成向原告韩庭和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李天成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天成推脱不还。

李天成未作答辩。

韩庭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韩庭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李天成向韩庭和借款3万元,并向韩庭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韩庭和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天成,2014.7.10。”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天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韩庭和与李天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天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李天成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韩庭和要求李天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庭和要求李天成自借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9,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韩庭和要求李天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韩庭和要求李天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李天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韩庭和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李天成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庭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年利6%利息);

二、驳回韩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李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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