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534号
原告王晓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泽林。
被告张明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
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
原告王晓平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张明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被告张明君、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平诉称,2014年1月22日,公交集团269路公交车司机丁瑞轩驾驶×××公共汽车在吉林大路行使时,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丁瑞轩全责,原告无责。公交集团是×××公共汽车的所有人,公交集团将该车承包给张明君,张明君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天安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7月,原告与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张明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139.89元,该款包括物品损失2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明君垫付医药费360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455.75元,此款包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费用1万元及物损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张明君及天安保险签订《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天安保险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3122.58元,但天安保险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7122.58元,向张明君支付了其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现仍有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仅收到赔偿款155578.33元,尚有赔偿款22561.56元未支付给原告。公交集团将×××公共汽车承包给张明君,并有张明君对该车投保,被告张明君在处理×××公共汽车交通肇事的问题上可以代表公交集团,现公交集团未履行张明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与张明君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应当在未支付的10000元款项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交集团及被告张明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561.56元;天安保险在1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吉林省迅旗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明君是该车经营者,张明君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明君到保险公司索赔,三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此事故已经二道区法院判决完毕,该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张明君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签订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我投保的理赔金额为30万元,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该事故赔偿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与张明君、原告签订《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根据赔偿协议记载的医药费80922.58元是我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用药后剩余的金额,加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合计93122.58元,原告主张的少付10000元是我公司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100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其要求我公司再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10000元经二道法院、市法院判决完毕,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公交集团269路公交车司机丁瑞轩驾驶×××公共汽车在吉林大路行使时,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丁瑞轩全责,原告无责。经原告查询得知,公交集团是×××公共汽车的所有人,公交集团将该车承包给张明君,张明君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天安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公共汽车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该车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张明君,吉林省迅旗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交集团签订合作经营合同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作经营269线路,线路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明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82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66.15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900元,同时约定原告王晓平同意就此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协议签订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了其中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50455.75元(包括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10000元),另赔付衣物损失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君、被告天安保险签订《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医药费80922.5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3122.58元,同时约定经原告王晓平、被告张明君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向被告天安保险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安保险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7122.58元,向被告张明君支付了其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合计83122.58元。被告张明君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予履行。协议书中双方认可的赔偿金额为176139.89元,被告天安保险在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已经按照《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在1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50455.75元(包括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10000元),另赔付衣物损失2000元,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张明君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176139.89元,原告收到赔偿款155578.33元,尚有赔偿款20561.5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明君应给付原告王晓平尚未赔付的20561.56元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公交集团及被告张明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君与原告王晓平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只能约束被告张明君与原告王晓平,不能约束被告公交集团,被告公交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晓平赔偿金20561.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张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