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698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金川街。

被告:国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宇,被告王某某、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钱300000元,原告委托好友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国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个钱我借了,同意还这个钱,钱数也对。我不同意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我借款的时候国某某不知道这个事。

被告国某某辩称:对王某某借款300000元这个事不知道,我就是收到起诉状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事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借据一张(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1日,王某某及被告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好友栾某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王某某。

证据: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2015年11月21日借的款,但是这张欠条是2016年3月29日打的借据。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直接将该款转给李某某了,我手里有转款凭证。

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为:这组证据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向原告借钱。

被告王某某、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存款明细三张,2015年11月21日,把钱282000元转给了李冬梅,2015年11月22日转帐18500元转给张某某,收到的300000元直接给转帐了,国某某不知道,所以该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的使用情况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并且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国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国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3月24日与王某某离婚。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国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于是否离婚,以及离婚的时间应依据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记载的为准。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国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钱300000元,原告委托好友栾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王某某,欠条是王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打的借据。2015年11月21日,王某某把钱282000元转给了李冬梅,2015年11月22日,王某某转帐18500元转给张善萍,2016年3月24日,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证人栾峰出庭,证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让证人转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国某某表示不清楚此事。以上事实,有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某某承认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某无能力还款的理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虽然被告国某某以2016年3月24日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且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不知情为由,认为应当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债权人即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以及没有提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国某某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思峰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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