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云武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657号

原告韦云武,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泗河镇富户村张家湾屯3组。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权,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二委16组。

被告姚喜川,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兴盛3组。

原告韦云武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石玉权、姚喜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石玉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许,石玉权驾驶吉A5C706号中型货车沿前进永发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发屯西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韦云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韦云武受伤的交能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长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营养费、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石玉权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20%)、住院期间误工费3924.80元(98.12元X40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4914.24元(98.12元X152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X2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357.02元;二、要求被告石玉权、姚喜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药费18870.76元、后续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X40天),合计28870.7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分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姚喜川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石玉权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石玉权驾驶吉A5C706号中型货车沿前进永发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发屯西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韦云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韦云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哈尔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8870.76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此次外伤造成右拇指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费约需参仟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参仟元人民币。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石玉权负全部责任。石玉权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 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吉A5C706号货车车主系姚喜川,石玉权系其雇佣司机。现原告要求一、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20%)、住院期间误工费3924.80元(98.12元X40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4914.24元(98.12元X152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X2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357.02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药费18870.76元、后续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X40天),合计28870.7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石玉权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常春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营养费资质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代理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20%)、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8839.04元(98.12元X192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X2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357.0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18870.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X40天),合计2887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姚喜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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