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万才与尹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346号

原告:江万才,男,汉族。

被告:尹增运,男,汉族。

原告江万才诉被告尹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才、被告尹增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万才诉称:1998年我与尹增运等五人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市种菜,同年二月尹增运向我借款,购买大市场摊床经商卖货,以后又相继借卢布若干,到秋季结算尹增运欠我人民币13,895.00元,在我处存款为19,140.00卢布,该存款为当年尹增运工资扣除借的卢布。数年来,我每年都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增运偿还借款12,048.86元(13,895.00元-(19,140.00卢布÷10.3676卢布))及复利利息35,460.69元,共计47,509.55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尹增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13,895.00元也对。条子是我打的,当时的卢布和现在的汇率不一样,应该按照当时的汇率把存的19,140.00卢布折换成人民币。钱当时我已经还完了,我的证人都在外地回不来。我们是在一起种菜,当时没有出条子,是因为我们有菜,得把菜处理完,才能把条子处理了。

庭审中,原告江万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尹增运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和庭后询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原、被告共同到俄罗斯做买卖,原告管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摊床。同年10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兹有劳务费用工资结算结果:尹增运:欠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13,895.00元;存壹万玖仟壹佰肆拾卢布¥19,140.00卢布。尹增运,1998.10.3。”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存19,140.00卢布”系被告当年挣的钱,存在原告处。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欠原告钱未还,故未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卢布给被告。被告当庭表示认为存在原告处的卢布就是还给原告的钱。经庭后询问,原、被告均认可1998年10月3日1卢布兑换0.3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万才与被告尹增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增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尹增运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万才要求被告尹增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万才要求被告尹增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江万才要求被告尹增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增运应偿还原告江万才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尹增运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原告江万才处亦存有被告尹增运一定数额的存款,原告江万才在起诉时亦主张应扣除被告尹增运在原告处的存款,故被告尹增运应偿还原告江万才借款的数额为欠款数额减去被告尹增运存在原告江万才处的存款数额,因被告尹增运存在原告江万才处的存款为卢布,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卢布与人民币的汇率应以原、被告结算之日为准即1998年10月3日,又因原、被告庭后均同意1998年10月3日1卢布兑换0.30元人民币,故被告尹增运应偿还原告江万才借款的数额为8,153.00元(13,895.00元-19,140.00卢布×0.30元/卢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增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万才借款8,153.00元(13,895.00元-19,140.00卢布×0.30元/卢布);

二、驳回原告江万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原告江万才承担820.00元,由被告尹增运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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