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邦啸与赵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民初2171号

原告:宋邦啸,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赵艳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宋邦啸与被告赵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宋邦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邦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宋邦啸负担。

审判员  白宇峰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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