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民初2171号
原告:宋邦啸,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赵艳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宋邦啸与被告赵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宋邦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邦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宋邦啸负担。
审判员 白宇峰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