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字699号
原告:刘亚丽,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长岭村5组。
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凤波,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一委1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亚丽诉被告唐凤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凤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亚丽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许,唐凤波驾驶吉A59D18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时,将刘亚丽撞伤。后刘亚丽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确诊为左踝关节外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丽无责任。唐凤波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亚丽的误工期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月。现刘亚丽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唐凤波赔偿医疗费9139.95元、误工费5887.20元(98.12元×60天)、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12.4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唐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许,唐凤波驾驶吉A59D18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时,将刘亚丽撞伤。后刘亚丽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确诊为车祸伤、右踝关节外伤、右足外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丽无责任。唐凤波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亚丽的误工期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月。现刘亚丽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唐凤波赔偿医疗费9139.95元、误工费5887.20元(98.12元×60天)、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12.4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刘亚丽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2、刘亚丽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和用药明细,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刘亚丽出示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误工期限为六十日和发生鉴定费用1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刘亚丽提供代理费票据,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刘亚丽提供交通费票据700.00元,证实发生交通费用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保护500.00元。6、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保单材料,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亚丽无责任。被告唐凤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刘亚丽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凤波赔偿。原告刘亚丽要求医疗费91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739.95元,由被告唐凤波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887.20元(98.12元×60天)、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的要求合理,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7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因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唐凤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丽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5887.20元(98.12元×60天)、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72.48元。
二、被告唐凤波于判决生效生立即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39.95元、鉴定费1400.00元,师代理律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唐凤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勋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