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390号
原告:张亚军,男,汉族。
原告:李秀林,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元双,女,满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亮,男,汉族。
被告:宋景丰,男,汉族。
被告: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24号楼八单元1楼西门。
法定代表人:朱桂芹,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诉被告赵亮、宋景丰、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原告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双、闫荣伟,被告宋景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6KM+550M处超越同向停在路边的手扶式拖拉机,与沿20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张亚军驾驶的吉BN78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亚军、李秀林、李金忠受伤。原告张亚军、李秀林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磐石市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全部责任,张亚军、李秀林、李金忠无责任。经查,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宋景林为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亮系被告宋景丰所雇佣的司机。原告张亚军、李秀林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原告张亚军、李秀林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亮、宋景丰、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亚军各项费用共计287,092.06元;二、被告赵亮、宋景丰、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秀林各项费用共计189,371.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亚军、李秀林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亚军、李秀林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景丰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以及鉴定费,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交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跟我提过医保用药的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有相应的误工证明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核算。
被告赵亮、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6KM+550M处超越同向停在路边的手扶式拖拉机时,与沿20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张亚军驾驶的吉BN78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BN7829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亚军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李秀林、李金忠受伤。本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军、李秀林、李金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被送往磐石市医院门诊就诊。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就诊。原告张亚军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医疗诊断为:左肩部开放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下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伤;左手第4、5掌骨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开放伤。原告李秀林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手开放伤;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腕掌关节脱位。2016年1月2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秀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秀林左手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秀林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林后续治疗费约需1.2万元。3、被鉴定人李秀林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7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原告李秀林花费鉴定费3,900.00元。2016年1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亚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亚军左上肢损伤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亚军后续治疗费约需3.1万元。3、被鉴定人张亚军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原告张亚军花费鉴定费3,9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系农村户籍。被告宋景丰系肇事车辆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赵亮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宋景丰庭审中称:肇事车辆吉A96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李金忠放弃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向吉A96293号肇事车辆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结算清单、结算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秀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结算清单、结算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赵亮、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与被告宋景丰为雇佣关系,且被告赵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亮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赵亮与被告宋景丰应对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亮、宋景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要求被告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张亚军、李秀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亦为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张亚军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3,992.96元。对于2015年11月2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及2016年1月20日磐石市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张亚军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张亚军花费的医疗费132,992.96元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亚军后续治疗费约需3.1万元,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10,302.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亚军系农民,鉴定误工时限长于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6日,故原告张亚军的误工损失应为10,302.60元(98.12元/天×105天);3、护理费11,167.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张亚军的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1,167.20元(124.08元/天*人×1人×90天);4、交通费20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6、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亚军营养费应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5,276.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亚军左上肢损伤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张亚军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张亚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76.50元(10,780.12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8、鉴定费3,900.00元,原告张亚军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本应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0元;原告张亚军的左上肢损伤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购买肢具花费2,500.00元,且提供了增值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张亚军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6,000.00元;11、车辆维修费2,59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亚军提供修车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修车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张亚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亚军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合计256,234.26元。原告李秀林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664.95元。本院对其在磐石市医院的门诊票据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其他票据,因无门诊病历证明其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秀林花费的医疗费92,664.95元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李秀林后续治疗费约需1.2万元,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9,81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秀林系农民,鉴定误工时限长于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1日,故原告李秀林的误工损失应为9,812.00元(98.12元/天×100天);3、护理费11,167.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李秀林的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1,167.20元(124.08元/天*人×1人×90天);4、交通费20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6、营养费7,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秀林营养费应为7,000.00元(100元/天×70天);7、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秀林左手损失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秀林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李秀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10,780.12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8、鉴定费3,900.00元,原告李秀林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本应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原告李秀林的左手损失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购买双腕关节辅助固定花费1,200.00元,且提供了增值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李秀林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4,000.00元;12、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李秀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秀林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合计166,960.41元。原告张亚军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0,302.6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7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75,446.30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3,9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74,292.96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维修费2,595.00元。原告李秀林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9,812.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0,095.46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4,6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合计112,96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66,106.23元、原告李秀林43,893.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6,067.47元、原告李秀林3,932.53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亚军2,000.00元。原告张亚军、李秀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原告张亚军178,160.56元(256,234.26元-66,106.23元-6,067.47元-2,000.00元-3,900.00元)、原告李秀林115,234.11元(166,960.41元-43,893.77元-3,932.53-3,9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74,173.70元、原告李秀林47,82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178,160.56元、李秀林115,234.11元;
三、被告赵亮、宋景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军鉴定费3,900.00元、李秀林鉴定费3,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亚军、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00元,由原告张亚军承担547.00元,原告李秀林承担397.00元,被告赵亮、宋景丰承担7,5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