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530号
(2016)吉0182民初530号
原告韩文朴,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城郊街14委。
被告林有财,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1楼。
原告韩文朴与被告林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有财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故被告出具了59万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林有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有财与原告韩文朴约定在韩文朴处借款50万元月利息3分,被告林有财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写明“借据: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林有财今向韩文朴借款伍拾玖万元正,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林有财,借款时间2015年6月23日”。原告韩文朴于2015年6月24日将5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林有财账户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有财在原告韩文朴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被告林有财应偿还此借款;2、双方在借款时,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59万元借据,含利息9万,故计算月利息为3分。本案中应按本金50万元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有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文朴本金
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有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光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