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1352号
原告:王健,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天富路伟峰东樾8栋。
负责人:杨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
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7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君。
被告:杨佰义,吉林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号汽车承包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13栋3门601室。
原告王健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杨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杨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安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21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148.02元、误工费26987.5元、残疾赔偿金115029.69元、营养费9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50.21元,合计458631.54元中的40%即183452.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时15分,王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黑色爱玛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平路交汇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杨佰义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大唐公司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公平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与×××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接触,致王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王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佰义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杨佰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经诊断:重度开放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额部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20天,其中门诊检查花费3493.79元,住院治疗花费218622.33元。经王健委托,2016年5月23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健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左1、3-6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王健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等,目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误工期限暂评定12个月,12个月后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可另行评定。3、王健护理期限评定6个月。4、王健营养期限评定3个月,营养费评定9000元。5、王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同时因×××号大型客车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陪,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公司、杨佰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华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己在交强险项下为王健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重复支付,对其他费用可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被告大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人寿公司、杨佰义承认王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安华公司和人寿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王健诉讼请求中明确不要求侵权人杨佰义和车辆所有人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健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杨佰义、大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王健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因医疗费10000元,安华公司己支付完毕,故不再进行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以适当保护20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表示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不了3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增加到交强险满额赔偿为止,所以,残疾赔偿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452.62元。其中医疗费2121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148.0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0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受伤前原告为快递公司员工,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日工资为209.4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62天,误工费应为209.4元/天×62天=12982.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按伤残赔偿指数4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42%=195029.69元,扣除交强险己赔付的90000元,应为105029.69元。
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2121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148.02元、误工费12982.8元、残疾赔偿金105029.69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50.21元,合计434126.84元×30%=130238.05元;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原告王健负担4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负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浩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102.66元,有正规票据,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扣除中保公司己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为1610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