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513号
吉0284民初513号
原告:刘国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刘国光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陈喜山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光诉称:2012年7月,被告陈喜山向我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我找到被告陈喜山催要欠款,被告陈喜山因当时没有钱偿还我,便向我和我前妻朱美英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喜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朱美英自愿放弃该笔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喜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喜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喜山向原告以及朱美英出具的欠条,原告不能单独享有该笔债权。被告陈喜山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将2万元借款偿还给朱美英,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陈喜山向原告刘国光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喜山向原告刘国光及案外人朱美英补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陈喜山借刘国光和朱美英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喜山。2014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刘国光持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喜山偿还其欠款2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刘国光与案外人朱美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光提供的欠条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陈喜山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的当庭陈述为证。
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朱美英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光提供案外人朱美英自愿放弃该笔债权的证据与被告陈喜山提供的案外人朱美英收条的证据互相矛盾,因案外人朱美英未到庭作证,并且该两份证据均有朱美英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陈喜山向原告刘国光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喜山未履行偿还原告刘国光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喜山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刘国光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被告陈喜山应偿还原告刘国光欠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喜山向原告刘国光借款时,原告刘国光与案外人朱美英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刘国光与案外人朱美英的夫妻共同债权,本案被告陈喜山系案外人朱美英的姐夫,其二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陈喜山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国光补写欠条时,应当知晓原告刘国光与案外人朱美英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而被告陈喜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债权人为刘国光和朱美英二人,被告陈喜山仅以向案外人偿还全部借款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陈喜山应偿还原告刘国光借款1万元。关于原告刘国光主张案外人朱美英放弃该笔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朱美英放弃该笔债权,并且案外人朱美英并未出庭明确放弃该笔债权,故对于案外人朱美英放弃该笔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陈喜山已向案外人朱美英偿还2万元的借款,被告陈喜山可另向案外人朱美英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国光承担150.00元,被告陈喜山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