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1852号
原告尹晓莉,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平安屯1组。
被告刘明明,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龙祥小区3栋3单元202室。
原告尹晓莉诉被告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明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李艳秀介绍,从原告手中借款3万元,当时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承诺只借两个月,两个月后连本带利一起给付原告,同日被告刘明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有中间人李艳秀签字及借款人刘明明签字,借条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3000元,后拒不给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来本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明明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李艳秀介绍,从原告尹晓莉手中借款3万元,当时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场,被告刘明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中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刘建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晓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