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林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626号

吉0284民初626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林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林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2016年1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林某解除关系,因返还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2015年9月28日,我与原告订婚,原告依照习俗给我3万元彩礼,2015年10月初,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生活期间我征求原告意见,花费13,602.00元彩礼款购买了金项链等首饰。同居期间,原告花费4,000.00元彩礼款购买汽车。2015年12月,我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将我的项链抢走。2016年1月26日,我与原告因项链事宜争吵,我回娘家之后,便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至今,原告家里还有我的项链、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2016年3月1日,我因异位妊娠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系我用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支付的,因我异位妊娠系与原告同居造成的,所以该笔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给我的彩礼款都花完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列我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彩礼款没有给我,2015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林某婚约彩礼3万元,钱是我女儿林某收的,10月初原告与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笔彩礼款一直由林某支配,与我无关,林某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限向我借款1万元,因林某住院系异位妊娠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林某的住院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林某应否返还原告姚某某婚约财产及具体数额;2、被告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订婚时,原告姚某某给付被告林某婚约彩礼3万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5日,被告林某到磐石市荟萃楼珠宝名店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项坠一个,金项链价值11,950.00元、金项坠价值1,652.00元,购买金项链及金项坠的款项系被告林某从彩礼款中支出。2016年1月26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提供的珠宝饰品专用票据复印件2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前给付彩礼系民间习俗不应鼓励,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无法达到结婚目的,故被告林某应返还原告姚某某婚前彩礼。关于被告郭阁生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问题,被告陈某某否认其收到彩礼款,且原告姚某某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共同生活了近四个月的实际情况,并且被告林某用彩礼款购买了金首饰,被告林某可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姚某某10,0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姚某某1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367.00元,被告林某承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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