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荣与于洋、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1098号

原告:李秀荣,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

被告:于洋,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鑫,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于洋、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被告于洋、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洋、刘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于洋系原告外甥女,于洋、刘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刘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天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10万元交给刘鑫,刘鑫出具借条一张,直接将一年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中。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2日,刘鑫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1500元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同时将2013年2月2日出具出具的借条收回。2014年8月3日,刘鑫仍未偿还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113500元(包括2014年2月2日到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将2014年2月3日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刘鑫并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于洋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刘鑫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日,刘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1.5%,2014年2月3日刘鑫支付原告一年利息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鑫在李秀荣处借款并为李秀荣出具借据,为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鑫应向李秀荣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鑫与于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于洋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故李秀荣要求刘鑫、于洋共同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秀荣要求于洋、刘鑫按照月利1.5%标准支付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鑫、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1.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34元,由被告于洋、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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