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字531号
原告:段仲文,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保寿镇团山村7组。
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欢,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城效街北门村1组。
被告:王占伟,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5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仲文诉被告赵小欢、被告王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告王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段仲文诉称:2013年1月27日,段仲文将吉A57610号前四后八机动车辆停放在王占伟经营的金三角停车场内。2013年1月28日,停放在王占伟经营的金三角停车场的赵小欢的吉B35917号半挂牵引车、川腾吉B2343号挂车发生火灾,导致腾占飞的吉A56953号车辆被烧毁,将段仲文的吉A57610号前四后八机动车被烤坏,经修复共支付修理费3266.00元,并造成9天的停运损失。经鉴定,9天停运损失为8148.00元。现段仲文要求赵小欢、王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66.0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8148.00元合计人民币11414.00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赵小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占伟辩称:对段仲文起诉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段仲文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段仲文的损失应举证证明为保险事故责任,否则不予赔偿。3、段仲文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段仲文将吉A57610号前四后八机动车辆停放在王占伟经营的金三角停车场内。2013年1月28日,停放在王占伟经营的金三角停车场的赵小欢的吉B35917号半挂牵引车、川腾吉B2343号挂车发生火灾,导致腾占飞的吉A56953号车辆被烧毁,将段仲文的吉A57610号前四后八机动车被烤坏,经修复共支付修理费3266.00元,并造成9天的停运损失。经鉴定,9天停运损失为8148.00元。赵小欢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现段仲文为要求赵小欢、王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66.0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8148.00元合计人民币11414.00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段仲文出示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车辆损失由赵小欢车辆失火造成。经质证,王占伟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起因不排除人为遗留火种的因素,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段仲文的车辆损失系由赵小欢的车辆失火所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段仲文提供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单,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266.00元的事实,经质证,王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段仲文出示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停运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段仲文提供保险单抄件,经质证,王占伟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赵小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段仲文提供2015年1月7日的诉讼费票据一枚,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王占伟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段仲文出示(2013)榆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火灾事故中的另一车辆已经获得赔偿,并且两车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经质证,王占伟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段仲文提供评估费用发票一枚,证明评估费数额为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王占伟出示(2013)榆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长民四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经质证,段仲文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释明义务,且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不受此条款约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段仲文停放在被告王占伟经营的金三角停车场内的吉A57610号前四后八机动车辆造成毁损,经火灾事故认定,系被告赵小欢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吉B35917号半挂牵引车、川腾吉B2343号挂车发生火灾,导致腾占飞的吉A56953号车辆被烧毁后,将段仲文的车辆烤坏所致。被告赵小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故本案中的原告段仲文即为此起火灾事故中的第三人,所以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进行赔偿。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段仲文的请求赔偿数额在商业保险的保险理陪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266.00元的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停运损失814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该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段仲文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陪范围之内,应由被告赵小欢和对原告车辆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告王占伟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段仲文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66.0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8148.00元,合计人民币11414.00元。
二、被告赵小欢、被告王占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段仲文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赵小欢、被告王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勋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