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黑林分理处,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1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黑林分理处。住所地:榆树市黑林镇街道。

负责人:王永孝,该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成。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

被告:王爱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黑林分理处(以下简称黑林分理处)与被告王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成、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10组村民赵金宝在黑林分理处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贷款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人王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无法联系,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民对赵金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爱民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10组村民赵金宝在黑林分理处借款30000元(此款已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6%,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担保人为被告王爱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赵金宝及担保人王爱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黑林分理处与赵金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金宝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爱民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赵金宝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30000元×8.4%×1年,即2520元;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黑林分理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0元。

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黑林分理处逾期罚息(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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