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蔬菜肉品综合商店。
经营者:贾桂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东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智。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蔬菜肉品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馥榕综合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馥榕综合商店的经营者贾桂芳、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宋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馥榕综合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辽源市商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辽源市商务局当时的承诺房屋的租赁期限是2016年年末,应按承诺履行。
辽源市商务局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辽源市商务局办公室主任口头承诺续租三年仅仅是口头意向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在合同租期之内国家已发布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到期后不允许再次出租,案涉合同已经到期,依据国家政策,该房屋应腾退。
辽源市商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馥榕综合商店腾退房屋;2.补交欠缴的房租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腾出房屋时止(截止2016年6月累计欠租金14,400. 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1日,辽源市商务局与馥榕综合商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辽源市商务局将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新阳路13号其办公楼下45平方米营业用房出租给贾桂芳经营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辽源市商务局收取馥榕综合商店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月1日,辽源市商务局与馥榕综合商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辽源市商务局将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新阳路13号其办公楼下45平方米营业用房出租给馥榕综合商店,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年租金10,800.00元。2013年8月20日,中共辽源市委办公室、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辽源市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工作方案》通知,要求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不得续租。2014年4月1日,辽源市商务局向馥榕综合商店送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要求其腾退房屋,其未将房屋腾出。2014年12月19日辽源市商务局再次下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的同时将原房屋租赁合同顺延至2015年3月10日,又于2015年3月12日向馥榕综合商店送达告知书,要求其在一周内将房屋腾退完毕,但其仍未腾退所租房屋。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房屋租金一直未付,尚欠租金1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政策原因未续签租赁合同馥榕综合商店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要求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辽源市商务局自2014年4月1日起,多次向馥榕综合商店发出解除合同、腾迁通知,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馥榕综合商店至今未腾迁。现辽源市商务局要求馥榕综合商店腾退承租房屋、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辽源市商务局承诺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但因政策原因,在合同期满后不能继续建立租赁关系,馥榕综合商店要求按口头约定延长承租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馥榕综合商店所交纳保证金,因辽源市商务局未对损坏房屋事宜予以举证证明,故该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新阳路13号的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辽源市商务局,辽源市商务局返还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商务局所欠房屋租金1440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腾出时止,按每月900.00元计算,截至2016年6月为14,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辽源市商务局与馥榕综合商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续租合同,应视为双方系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辽源市商务局已在合理期限内多次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给予了必要的搬迁准备时间,故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辽源市商务局的有关人员曾口头承诺,待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该口头承诺毕竟没有形成文字合同,且2013年8月中共辽源市委办公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发出了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全面清理党政机关改变办公用途的办公用房,某个人的口头承诺不能对抗国家政策,况且馥榕综合商店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又已使用了该房屋二年零八个月的时间,距离续租三年的口头承诺也已相差无几。故馥榕综合商店应予腾退承租房屋。
综上所述,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馥榕肉品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