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丹,现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为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2609号。
法定代表人:邵忠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丹、上诉人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上诉人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支持王晓丹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登记中心应支付王晓丹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的双倍工资,此项诉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二、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登记中心应支付王晓丹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的双倍工资;三、登记中心应支付王晓丹违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四、登记中心不支付王晓丹社保费,应属法院受案范围。
登记中心答辩称:一、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王晓丹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登记中心没有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应支付王晓丹违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缴纳社保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对该问题进行处理。
登记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晓丹于2011年9月通过熟人关系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当时口头约定了工作数额,王晓丹是认可的;最低工资补差为劳动行政部门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向王晓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王晓丹在诉讼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须向王晓丹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晓丹答辩称:一、最低工资为“工资”,涉及到工资就属于劳动争议及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登记中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不是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中心的行为已经明显显示出其强行与王晓丹解除了劳动关系;三、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四、工资作为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王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登记中心按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少发工资共计11,8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610.00元;二、按辽源市最低工资,登记中心应给付拖欠王晓丹2015年1月份工资890.00元(1,390.00元-50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王晓丹工作年限4年,登记中心应给付5,560.00元;四、因登记中心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义务,应向王晓丹支付10,680.00元(890.00元最低工资×12个月)的工资及37,720.00元的工资(第一项请求已单倍计算的工资,在此不按2倍计算);五、因登记中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晓丹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1,120.00元赔偿金;六、登记中心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王晓丹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丹2011年10月到登记中心工作,先后从事大客户受理员、棚户区科受理员、三科录入员工作岗位, 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月工资为7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8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月工资为1,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登记中心未为王晓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5日因王晓丹在工作期间取邮包,被登记中心负责人发现,于当日停止了王晓丹工作。2015年2月26日经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后,王晓丹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登记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停止王晓丹工作,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仍未作出处理意见,且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给付王晓丹工资,已经从事实行为上表示与王晓丹解除了劳动关系。二、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王晓丹工资均未达到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登记中心应依法补足王晓丹在此期间低于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差。辽源市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9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00元。登记中心应依法补发王晓丹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补差共计10,600.00元。三、因王晓丹2015年1月未全勤上岗,登记中心已支付其上岗工资,故王晓丹请求登记中心支付1个月工资890.00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登记中心的事实行为而解除,登记中心应给付王晓丹3.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每月按1,220.00元计算,共计4,270.00元。五、王晓丹于2011年10月到登记中心工作,登记中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王晓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晓丹请求登记中心给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给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晓丹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起算,王晓丹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王晓丹请求给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0.00元,因王晓丹未能提供登记中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管理职能,故王晓丹请求判令登记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予审理。判决:登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晓丹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10,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0.00元,合计人民币14,870.00元;驳回王晓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0元、诉讼费用60元由登记中心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登记中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王晓丹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10,600.00元正确,王晓丹请求补足少发工资共计11,850.00元,对超出10,6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赔偿金事项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二、因登记中心已支付王晓丹2015年1月实际上岗期间的工资,故王晓丹请求登记中心支付当月全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确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登记中心的事实行为而解除,登记中心应给付王晓丹3.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每月按1,220.00元计算,共计4,270.00元正确;王晓丹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60.00元,对超出427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登记中心上诉主张未主动解除与王晓丹的劳动关系,与其事实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因无证据证明登记中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对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应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应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适用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于工资报酬的起算点,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王晓丹该项请求正确;第二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变为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因此,王晓丹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王晓丹主张登记中心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仅限于处理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且无法补办的情况下的赔偿损失的争议,对于社会保险费用标准及缴纳双方有争议的,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七、关于原审判决按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方面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权并不排除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一审判决登记中心按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丹、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王晓丹、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预交10.00元),由上诉人王晓丹负担10.00元、上诉人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