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云,宋春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129号

原告:陈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现服刑于长春市净月监狱。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焕楠,现年11岁。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因酒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宋焕楠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宋焕楠,由我父亲代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宋焕楠(2007年1月18日出生),后于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无证驾驶×××号轿车,与案外人王玉兰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玉兰当场死亡,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宋焕楠自被告羁押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焕楠的抚养问题,因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具有抚养义务,且自被告羁押时宋焕楠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女之间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结合被告目前在监服刑的实际情况,为有益宋焕楠健康成长,宋焕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宋焕楠,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及债务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房产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债务凭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宋焕楠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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