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
经营者:王福龙,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东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智。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以下简称王记熟食店)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记熟食店的经营者王福龙、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宋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记熟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发回重审;2.判令辽源市商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辽源市商务局曾口头承诺合同期满后还可续租三年。因辽源市商务局有承诺,王记熟食店才对所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加了投资成本。一审法院将房屋改造与房屋装修相混淆。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辽源市委下达的清理办公用房工作方案是在2013年8月下达的,而商务局的承诺是在2012年末许下的,两者不冲突。二、要求辽源市商务局返还2013年签订合同时王记熟食店交的抵押金500.00元。
辽源市商务局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辽源市商务局办公室主任口头承诺续租三年仅仅是口头意向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在合同租期之内国家已发布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到期后不允许再次出租,案涉合同已经到期,依据国家政策,该房屋应腾退。
辽源市商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记熟食店腾退房屋;2.补交欠缴的房租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腾出房屋时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记熟食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辽源市商务局赔偿王记熟食店装修损失13,000.00元,此款给付后同意立即腾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辽源市商务局与王记熟食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辽源市商务局将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新阳路13号办公楼下一楼营业用房出租给王福龙经营王记熟食店,租赁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9,840.00元。辽源市商务局于2014年4月1日向王记熟食店发出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要求其2014年6月30日前腾退房屋,其未腾退。2014年12月19日再次下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将原房屋租赁合同顺延至2015年3月10日,但王记熟食店到期仍未腾退。辽源市商务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王记熟食店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在一周内将房屋腾退完毕,但其还是未腾退所租房屋、房屋租金2015年3月10日之后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要求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辽源市商务局于2014年4月1日起,多次向王记熟食店发出解除合同、腾迁通知,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王记熟食店至今未腾迁。现辽源市商务局要求王记熟食店腾出承租房屋、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记熟食店反诉要求辽源市商务局赔偿装修损失1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王记熟食店装修并未征得辽源市商务局同意,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商务局。二、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商务局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820.00元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反诉费152.00元,共计712.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辽源市商务局与王记熟食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续租合同,应视为双方系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辽源市商务局已在合理期限内多次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给予了必要的搬迁准备时间,故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辽源市商务局的有关人员曾口头承诺,待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该口头承诺毕竟没有形成文字合同,且2013年8月中共辽源市委办公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发出了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全面清理党政机关改变办公用途的办公用房,某个人的口头承诺不能对抗国家政策,况且王记熟食店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又已使用了该房屋二年零八个月的时间,距离续租三年的口头承诺也已相差无几。三、至于王记熟食店提出的装修不是改造的上诉意见,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基于自己的意志改变租赁物的现状对租赁进行改善,在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善房屋现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返还装修费的义务。故王记熟食店要求辽源市商务局返还13,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王记熟食店要求返还抵押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王记风味熟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