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1106号
原告:白某,男, 1979年11月5日,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临河风景。
被告:刘某,女, 1979年7月21日,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