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890号
原告:王桂芝,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晶(与原告系),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杨国珍,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杨国安,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朝阳小区 5-4栋5门214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胜,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英俊委9组。
被告:杨国强,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杨国胜,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王桂芝诉杨国珍、杨国强、杨国胜、杨国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杨国强、被告杨国胜、二被告杨国珍、杨国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杨殿臣于1999年2月5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杨殿臣于2014年3月15日因病去世。杨殿臣生前曾育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杨殿臣生前系长春市交警支队任交通民警,其去世后单位为其发放抚恤金121300元。对于抚恤金如何分配,原告与四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金,且杨殿臣生前患脑梗六年期间都是原告护理和照顾,四被告对于发放的抚恤金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可是四被告却要求原告只能分得一半并拿出30000元用于给杨殿臣购买墓地。原告认为自己年近古稀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是对自己未来生活来源的一种补助,且出资购买墓地正是体现儿女对父亲的孝心,理应由四被告分摊。四被告现生活条件均优于原告,对于抚恤金争持不下,致使抚恤金至今不能发放,故请求法院判令抚恤金的70%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强、杨国胜、杨国珍、杨国安辩称,(1)并非我们不尽照顾义务,是因为原告将案外人也就是我父亲藏起来,不让我们与我父亲见面,原告尽一切方法断绝我父亲与我们来往,但是我父亲生病的时候,我们轮班护理;(2)原告自身有养老金,之前卖掉杨殿臣的房子以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手中应该存有30余万元租金,且原告有两处房产。因原告有两个女儿,月工资较高,原告的子女完全有能力赡养原告,因此原告生活富裕,因此,我方主张杨殿臣抚恤金的70%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殿臣于1999年2月5日结婚并共同生活直至杨殿臣去世。二人均系再婚,杨殿臣生前与其前妻育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二个子女。自2009年杨殿臣因病多次住院,主要由原告进行护理与照顾,杨殿臣生前工作收入系原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3月15日,杨殿臣因病去世。原告因此支出丧葬费7650元。2014年11月25日,杨殿臣生前单位长春市交警支队为其发放抚恤金112985.8元,丧葬费8594元,合计人民币121579.8元。
另查明,原告无工作,后自费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现已经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1)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丧葬费则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故上述款项应为死者直系近亲属共有。因原告系杨殿臣的配偶,四被告分别系杨殿臣的子女,原、被告均为杨殿臣的近亲属,对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均有分配的权利。抚恤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及血缘关系等多方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系杨殿臣配偶,与杨殿臣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且杨殿臣生病期间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在抚恤金进行分配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四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且生活条件较好,但杨殿臣与四被告为亲父子女关系,杨殿臣的去世对四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因而应分给四被告一定比例的抚恤金作为精神抚慰。(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杨殿臣的丧葬事宜是由原告出资办理,故丧葬费可归原告分得。被告主张其亦出资办理丧葬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无法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杨殿臣死亡所得抚恤金112985.8元,其中原告王桂芝分得40%即45194.32元,被告杨国珍、杨国胜、杨国安、杨国强各分得15%,即各分得16947.87元;
二、因杨殿臣死亡所得丧葬费8594元由原告王桂芝分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原告王桂芝负担545.2元,被告杨国珍、杨国胜、杨国安、杨国强共同负担8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