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明、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刚、原审被告辽源市第十九中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明,现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刚,现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辽源市第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琴,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魏立明、上诉人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刚、原审被告辽源市第十九中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魏立明、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潘刚达成和解,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立明、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立明、上诉人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0元减半收取721.00 元,魏立明、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已预缴721.00 元,各退返360.50 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