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健,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健,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蔡冰冰,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万金,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李健与被申请人王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李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2016年第23次审委会讨论研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王健取得争议房屋所依据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908号调解书是虚假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申请人与第三人2010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6日入住了正以房屋,而被申请人系2010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王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申请人对房屋的占有先于被申请人,且申请人占有使用房屋时,被申请人尚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租赁权应当优先于被申请人的物权,申请人的占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3、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既有书面的证据,又有第三人的当庭认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虚假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且没有在开庭时向申请人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的申请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
4、原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的,既然有效,则申请人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就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中原告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且支付租金对价,同时,决定原告能否基于该合同关系而取得承租人身份、享有承租人权利的基础关系,即金钱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其主张的其享有涉案房屋承租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并不享有承租权,即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立即终止对诉争租赁房屋的执行的诉请不应支持。(2)由于第三人蔡冰冰、 董万金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应视为已有效成立,并在原告与第三人蔡冰冰、 董万金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3)现无证据证明(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908号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原审依据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908号调解书为虚假的,应撤销原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菲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