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现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月,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系许某某母亲。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孙某某与许某某的抚养关系;二、许某某给付抚养费及利息(利息按照4.75%计算)计87,02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0年6月2日,孙某某与许某某母亲曲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曲月叫许某某在孙某某与曲月夫妻二人经营的旅店中抚养,对此孙某某不接受,与曲月发生矛盾,这是双方离婚的主因。二、原审判决确认许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孙某某抚养许某某的证据链条成立。三、原审未判决解除孙某某与许某某的抚养关系系故意作弊。四、曲月在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353号诉讼案件庭审中承认孙某某抚养许某某上高中花费59,000.00元,且在笔录上签字。

许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与许某某不存在抚养关系,孙某某与曲月结婚时许某某已17岁,由其生父抚养,未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孙某某与曲月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分割完毕。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孙某某与许某某解除抚养关系;二、许某某给付从2000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10日13年抚养费合计13万元,并追加10年利息,利息按照4.75%计算,计51965.84元;三、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月与前夫许晓峰婚生一子许某某,曲月与前夫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许某某由许晓峰抚养;孙某某与曲月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经法院判决孙某某与曲月离婚;孙某某认为其与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抚养关系、许某某给付抚养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扶助赡养的义务,孙某某若认为其作为继父期间对许某某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可在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要求许某某给付赡养费。现孙某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是存在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抚养事实,且该抚养事实要持续较长时间。孙某某与曲月结婚时,许某某已年满16周岁,几近成人;孙某某所举证据,虽反映了生活中发生了与许某某相关的多项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与许某某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孙某某自述抚养许某某13年,即可推算抚养许某某至29周岁,该事实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又违背生活情理,实为混淆了日常生活关系与抚养关系。因此,对于孙某某提出的其与许某某存在事实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与曲月离婚诉讼中,孙某某自述抚养许某某上高中花了59,000.00元,曲月虽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并无认可的意思表示,且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对孙某某与曲月的共同财产已做分割,孙某某不能据以向许某某追讨抚养费。生活中孙某某与曲月对许某某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乃是家庭生活伦理应有之义,所形成的支出不属于孙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债务,孙某某请求许某某偿还抚养费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其中包括了驳回孙某某关于解除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遗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唐钰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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