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辉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现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

原审原告:刁爱华,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闫辉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原告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辉、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原审原告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闫辉的原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闫辉请求收购其公司股份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法定前置条件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盈利持续五年不分配红利的,股东有权要求分红与收购其股份。公司章程也有规定,公司每年要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制定公司经营情况,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从公司成立至今,在工商注册中档案中体现连续五年盈利。虽召开了股东会议,在内容上均未有公司红利分配的方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令公司董事会召开股东会议,制定盈利分红方案、收购闫辉股份。二、市政公司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制定上述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股东利益,股东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权利。一审判决认定闫辉诉求不是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是公司自治显然错误,自治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实施,违法必究是立法原则。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自治就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依法调整。市政公司不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虽召开股东会,但不制定红利分配方案违法,据此人民法院应以强制力维护股东的权利。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闫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收购公司股份不符合法定条件,首先只有当股东会就法定的三类事项做出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闫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股东会议投了反对票。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需证明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没能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即股东应在60日内向公司申请收购其股权,只有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闫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就股权收购有过协商且未达成协议的过程。2、市政公司没有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议,在一审中市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向闫辉邮寄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3、是否分红,是公司自治行为,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围,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分红。

二审庭审中闫辉补充上诉请求:1.作为股东的知情权;2.在公司的股份比例;3.根据前两项的结果在其请求合理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分红。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没有侵犯闫辉的知情权。闫辉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查阅公司的任何资料,闫辉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要求查阅的请求被公司拒绝过。2.闫辉的股份比例在工商注册中有明确记载,而且在一审中闫辉已向法院提交了工商注册档案,其对股份比例是明知的。

闫辉、刁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股东的知情权,判令市政公司向闫辉、刁爱华提供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公司财务报告、年度账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情况,股份设置及变更情况。

闫辉在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闫辉提供2006年度至2014年度公司经营利润股东分配方案;2.判令市政公司按董事会制定的2006年-2014年各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支付闫辉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3.判令公司收购闫辉在该公司实缴的出资股金、闫辉退股。

刁爱华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提供2006年度至2014年度公司经营利益分配方案。

闫辉在一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53年,于2006年企业改制,转换为辽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经理雷华颖,由辽源市市政工程公司的经理身份转换为辽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雷华颖持有公司26%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设置如下:董事长股份26%,董事股份6%,普通工人股份0.38%。公司原股东人数129人,按公司规定,股份制公司不超过50人。故在实际操作中由一个人代三个人入的股。董事长股从26%变到27.88%,董事股由6%变成6.66%,普通工人股由0.38%变成1.51%。公司在工商注册股东人数由129人变为35人。2007年雷华颖把自己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崔岩。公司具有盈利性质,股东投资公司是通过经营达到盈利目的,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拒绝向其他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经营信息,剥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管理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告的暗股股东于2006年2月16日向辽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纳入股款5,700.00元,成为辽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股东。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辽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基础上更名而来,继承原公司股东投资利益及债务,原公司终止,新公司成立。因此,原告暗股股东也是市政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多次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请求将暗股变为明股并办理工商登记,以保护股东权益,但市政公司予以拒绝。

闫辉补充事实,2006年2月17日辽源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市政府改制成立辽源市市政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雷华颖等35名股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2,060万元,依公司章程规定,先期注入资金257.5万元,两年内注入资金到2,06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闫辉实缴出资61.5万元,其中货币15.525万元、实物45.97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6.66%。2007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颖病故。同年6月25日现任法定代表人崔岩收购雷华颖股份,入股260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20%。2011年3月3日辽源市市政有限公司变更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辉事实出资61.5万元未变,崔岩经6次注入资金,现入股资金9,821万元,已占公司股份比例的98.21%,公司现注册股金已达1亿元。闫辉认为,公司成立至今虽开过公司董事会,但对公司股东利益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未作出相关股东利益性的决议、对公司历年经营及盈利应对股东所得利益(分红利)未予分配,市政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市政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法定代表人崔岩出资9,821万元,占公司股份的98.21%。闫辉与刁爱华各出资61.5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0.615%。

一审法院认为,闫辉、刁爱华关于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提供相关公司文件的请求,闫辉、刁爱华应先向市政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闫辉、刁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市政公司主张合法权利时受到市政公司阻碍,不能认定市政公司侵害了闫辉、刁爱华合法知情权。同时,对于其请求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章程中有必须向股东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约定,同时没有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该向股东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闫辉要求市政公司按公司董事会制定的2006年度-2014年度各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支付其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的请求,闫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董事会2006年度至2014年度存在公司经营利润股东分配方案且该方案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股权设有法定前置条件,闫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置条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爱华、闫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刁爱华、闫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市政公司是否侵犯了闫辉的知情权;二、闫辉的股份比例是多少;三、分红是否是公司自治行为;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否应有前置程序。

一、关于知情权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上述资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应享有知情权。在闫辉向市政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等资料的书面申请情况下,公司应为闫辉提供相关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供其查阅。但闫辉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查阅上述报告等资料遭到过公司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辉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知情权被侵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闫辉股份比例问题,闫辉本人在一审诉状补充事实部分已清晰自述市政公司注册股金已达一亿元,法定代表人崔岩经六次注入资金股金为9,821万元,已占公司股份比例98.21%,闫辉出资61.5万元未变,即闫辉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为0.615%。

三、闫辉请求分红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事项须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须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因此,当股东会无法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时,股东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分红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的这一权利。

四、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申请退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置程序,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三项内容(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中的一项,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在闫辉与公司没有进行过关于股权回购的协商,也没有因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闫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唐钰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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