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38号
原告: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26006-3。住所:白山市红旗街喜丰小区2号楼107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忠仁,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八委四组。
被告:崔凤华,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纳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八委四组。
原告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忠仁、崔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崔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1‰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二被告以其共有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121003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4000268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7.8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2万元并按月利率31‰给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2886.60元。依法判决二被告按月利率31‰给付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崔忠仁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期限及还款情况均属实。我与被告崔凤华是夫妻关系,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崔凤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忠仁与被告崔凤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崔忠仁向原告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在银行取款40万元后存入被告崔凤华银行账户。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事由:今借金宝典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据载明“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事由:今收金宝典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被告分别在借据、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双方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崔忠仁)房产地址为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146.69平方米、丘(地)号241-53。乙方出典房屋经双方约定价值肆拾万元,乙方实际典当金额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典当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31‰。……”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负责人杨国华签字,崔忠仁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崔凤华在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共有权意见书》,载明“我夫妻经协商同意:1、将位于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位置的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屋丘(地)号241-53第一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46.69平方米。2、日后发生纠纷我夫妻自行解决。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忠仁在白山市房产处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4000268号,他项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7.8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经过质证的《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共有权意见书》、《他项权利证》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忠仁、崔凤华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借款,虽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后,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继续按借贷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原、被告均对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2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31‰给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2886.60元及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1‰(年利率37.2%)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段主张利息系为诉讼便利,分段计息的基数及标准并无变化,本院予以合并,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忠仁、崔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由二被告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