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住所地辽源市。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郭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唐钰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