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二审裁定书

2016-09-20 03:2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住所地辽源市。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郭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唐钰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