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6民初608号
原告:官某某,女,住和龙市。
被告:潘某某,男,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