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25号
原告高庆伟。
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庆伟与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庆伟起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尚欠原告工资款39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9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庆伟在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3960元工资款,现原告高庆伟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高庆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基于完成劳动任务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庆伟在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欠原告3960元工资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庆伟工资款人民币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红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