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197号
原告:崔今录,女,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一(系原告的弟弟),男,住珲春市。
被告:林玉兰,女,现下落不明。
被告:车范哲,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昌松,男,住和龙市。
原告崔今录诉被告林玉兰、车范哲、林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今录的委托代理人崔明一,被告林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兰、车范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今录诉称:2005年5月11日,被告林玉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又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过一段时间后,原告找被告还钱,但被告林玉兰无法联系, 2005年12月13日,被告林玉兰的父亲向原告书写了担保书,被告林玉兰的父亲林贤镐和哥哥林昌松在其担保书上签字。之后一直未能找到被告林玉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林玉兰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昌松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林昌松将部分借款11000元偿还给原告,剩余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林玉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车范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昌松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被告林昌松未对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1日,被告林玉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又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8000元,被告林玉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林玉兰已无法联系。2005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林玉兰的父亲林贤镐,当天林玉兰的父亲林贤镐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如果林玉兰回来,不会将她隐藏,会督促她尽快将借款还清。”被告林玉兰的父亲林贤镐与哥哥林昌松在其保证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林玉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被告林昌松替被告林玉兰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11000元,且原告向被告林昌松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林玉兰、车范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昌松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玉兰与被告车范哲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欠条两份、储蓄存款用户回执一份、担保书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今录与被告林玉兰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林玉兰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林玉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林玉兰未能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兰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本金58000元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车范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车范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昌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林昌松在被告林玉兰父亲林贤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但该保证书的内容系督促被告林玉兰尽快偿还借款,内容中未体现被告林昌松对林玉兰的5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昌松是为被告林玉兰的5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玉兰、车范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今录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按本金4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车范哲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今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林玉兰、车范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