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761号
原告:石金凤,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成宇,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金凤与被告曹成宇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被告曹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石金凤与曹成宇之间的出兑协议书;2.判令曹成宇偿还出兑金及房租共计29 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石金凤与曹成宇签订店铺出兑协议书。曹成宇将位于敦化市光明小区乡企1号楼6单元一楼东正在经营的“明珠时尚女人会馆”出兑给石金凤,签订协议后石金凤一次性给付兑金40 000元(含5个月房租)。双方约定房屋租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自2015年9月30日后由石金凤自行与房主交纳房屋租金。石金凤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又将下一年房租支付给曹成宇。2015年12月11日,石金凤又将店铺出兑给徐非非,在徐菲菲经营过程中,房主因曹成宇转租未通过其同意,要求徐非非搬出房屋,为此徐非非起诉至法院要求石金凤赔偿其损失。现因石金凤与曹成宇在签订出兑协议的过程中,曹成宇没有告知其没有转租权,致使石金凤将店铺出兑给徐非非并造成财产受到损失,该损失应由曹成宇承担。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石金凤与曹成宇之间的出兑协议书并由曹成宇赔偿石金凤的损失。
曹成宇辩称,石金凤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石金凤将店铺再次转让给徐菲菲后,使得石金凤与曹成宇之间的出兑合同发生了变化。无论是转让还是再次转让,房屋的房主均没有阻挠石金凤与徐菲菲正常经营。而且在石金凤与曹成宇签订合同时,曹成宇将其与房主签订的合同复印了一份交给了石金凤,石金凤应阅读合同内容。在交纳2015年至2016年房租时,石金凤、曹成宇及曹成宇的妻子均在场,曹成宇将25 000元房租交给房东,表明了房东对转租是明知、认可的,事后也对转租的法律事实默认了。石金凤与曹成宇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石金凤与徐菲菲之间的合同与曹成宇没有关系。关于石金凤主张的损失赔偿,石金凤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损失,有没有损失也无法确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石金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赵晓惠(房主)与曹成宇签订门市出租合同,赵晓惠将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光明小区乡企1号楼6单元一楼东门市租给曹成宇使用,租期三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曹成宇在承租房屋后经营了“明珠时尚女人会馆”。2015年5月3日,石金凤与曹成宇签订店铺出兑协议书,曹成宇将“明珠时尚女人会馆”出兑给石金凤,签订协议后石金凤一次性给付了兑金40 000元(含5个月房租)。2015年12月11日,石金凤又将店铺出兑给徐非非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石金凤要求解除2015年5月3日其与曹成宇签订的出兑协议书,理由为曹成宇不但对涉案房屋没有转租权,而且也没有及时告知石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石金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查明,石金凤与曹成宇签订合同的性质实质是对“明珠时尚女人会馆”进行出兑的约定,而并非房屋转租合同。出兑合同签订后,曹成宇交付了店铺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石金凤也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兑款并进行了经营,说明曹成宇与石金凤之间的出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因本案中石金凤与曹成宇的出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以石金凤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石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