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632号
原告张立君。
被告张涛。
原告张立君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君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9.8万元,双方重新约定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及9.8万元借据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偿还10万元完毕时,同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陈欠利息款9.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涛口头答辩称:2015年12月24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1分,本利未还,另外欠原告9.8万元陈欠利息未付,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涛向原告张立君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款9.8万元。为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及9.8万元借据各一张,10万元借据上写明借款利息1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张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偿付原告张立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涛给付原告张立君利息款人民币9.8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10万元借款利息)。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涛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