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民终6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宫柏玲,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公主岭市鑫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静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柏玲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鑫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公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鑫扬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宫柏玲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浙江家居装饰城A区二层共计2262.3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宫柏玲,宫柏玲经催告后拒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宫柏玲自承租场地腾出、给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租赁费263212元及违约金598971元。
宫柏玲一审辩称:鑫扬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达到招商时的承诺及合同约定,鑫扬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宫柏玲仍按原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不同意鑫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宫柏玲一审同时提出反诉称:宫柏玲相信了鑫扬公司的招商承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鑫扬公司违背承诺不仅是违约更是欺诈,故要求变更与鑫扬公司的租赁合同,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费做相关调整,并由鑫扬公司赔偿宫柏玲发生的人员工资损失163200元、仓储费损失12000元以及装修费、延迟开业损失、经营收入减少损失。
鑫扬公司辩称:电梯应承租业户要求已做调整;开业时间顺延后,计租时间相应顺延;营销活动及物流配送等正在逐步完善中,而且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消防、安检合格。鑫扬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宫柏玲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鑫扬公司与宫柏玲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宫柏玲租用鑫扬公司场地用于家具经营,场地面积共计2262.296平方米。浙江家居装饰城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开业,各项费用(租赁费、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时间经鑫扬公司及宫柏玲共同议定,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本案审结时,经鑫扬公司多次催要,宫柏玲未向鑫扬公司交纳其应负担的浙江家居装饰城场地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但宫柏玲与鑫扬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共同议定各项费用(租赁费、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该行为应视为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作出变更,即租赁期限重新约定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计租期亦相应顺延。租赁期限内第一年的计租期则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段计租期内宫柏玲应承担的租赁费用共计206438元。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依双方合同约定为免租期,宫柏玲不需承担租赁费,对鑫扬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时段租赁费用不予支持。鑫扬公司依合同将浙江家居装饰城内的相应场地交付宫柏玲承租使用,其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经鑫扬公司多次催要,宫柏玲拒不交纳承租费用,已经致使鑫扬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宫柏玲应给付鑫扬公司欠付的租赁费206438元,并腾出自鑫扬公司承租的浙江家居装饰城中相关场地。 二、鑫扬公司主张由宫柏玲承担迟延给付租赁费应计的滞纳金598971元。该院认为,本案受理前及审理过程中,鑫扬公司、宫柏玲双方就浙江家居装饰城运营过程中的诸多事项多次进行沟通、磋商,最终因存在较大分歧而未果。该滞纳金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宫柏玲应承担的租赁费用,而且,双方在经营理念、市场预期等方面存在不同意见属于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正常现象,鑫扬公司在最终与宫柏玲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宫柏玲承担巨额滞纳金,有悖于民法及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故对鑫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因宫柏玲未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该院交纳诉讼费用,对于宫柏玲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的诸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宫柏玲可就其诸项赔偿损失的请求另行提起告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扬公司与宫柏玲签订的NO.5-002-030号及NO.5-002-031号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宫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其承租的浙江家居装饰城103、104、109-116、129-136、223-228、410-415Q号场地内迁出。宫柏玲如不及时迁出,则应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六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期间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为一类场地每平方米每日0.57元;二类场地每平方米每日0.5元;三类场地每平方米每日0.43元。 三、宫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鑫扬公司欠付的租赁费206438元。 四、驳回鑫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宫柏玲的诉讼请求。
宫柏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对宫柏玲提出的反诉请求未履行反诉交费告知义务,却以未交诉讼费用为由驳回反诉,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本案由鑫扬公司欺诈违约引起,宫柏玲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无效或解除,鑫扬公司应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3.鑫扬公司隐瞒浙江家居装饰城一无营业执照,二未经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将法律规定不允许交付使用的商业用房对外出租,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欺骗了全体业主,应赔偿因此给宫柏玲及全体业主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鑫扬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已查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宫柏玲不交反诉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正确的。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租赁时间双方已达成合意,双方同意由原来的租赁时间相应推迟,不存在违约问题,且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3.有无营业执照、建筑质量检测、消防都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事,与宫柏玲无关,且已有证据证明都办理完毕。
本院查明:一审中,宫柏玲提出反诉,法庭未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宫柏玲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未对宫柏玲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以宫柏玲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宫柏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告知其另行起诉,但又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宫柏玲就反诉请求另行起诉的权利,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
二、在一审庭审没有对宫柏玲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剥夺了宫柏玲的辩论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退回宫柏玲。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