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锡坤、张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401号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姬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日,住延吉市。

被告:刘锡坤,男,住延吉市。

被告:张玉国,男,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顺公司)诉被告刘锡坤、张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锡坤、张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顺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长德与被告刘锡坤签订了搅拌站租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搅拌站租借给被告,租金为每天200元。2015年 10月7日,被告将搅拌站还回,但剩余租借设备款22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借设备款2200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2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本金2200元计算,利率为每天5%)。

被告刘锡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玉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日顺公司与被告刘锡坤签订了租借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搅拌站,租金为每天200元,被告将定金2000元交付至原告处。2015年9月17日被告拉走了设备,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从被告处将设备取回,被告租用设备共计21天,产生租金共计42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元,剩余租金2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日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200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2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本金2200元计算,利率为每天5%)。

另查明,在本院对二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二被告均主张被告刘锡坤是给被告张玉国打工,实际从原告处租赁设备的是被告张玉国,被告刘锡坤只是在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实际租赁人。

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租借协议书一份,计算单一份,证人周连萍的证言及本院对二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日顺公司与被告刘锡坤达成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搅拌站租赁费为每日200元,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2015年9月17日被告拉走了设备,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从被告处将设备取回,故2015年10月7日双方租赁期间届满。因此被告实际租用设备期间为21天,产生租金44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定金2000元,已从其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现剩余租金2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日顺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全额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额租赁费的责任。故原告日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搅拌站租赁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二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二被告均主张该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玉国,被告刘锡坤只是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被告张玉国也承认被告刘锡坤是给被告张玉国打工,设备的实际租赁人与使用人均为被告张玉国,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对与错,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玉国在调查笔录中主张,被告实际租用设备期间为11天,因原告方的司机没有时间,因此才耽误了设备返还的时间。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000元(按本金2200元,利率按每天5%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约定已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目前原告未受到直接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来看,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租金2200元,致使原告实际产生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2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

被告刘锡坤、张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国、刘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搅拌站租赁费用2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22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国、刘锡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