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终843号
上诉人(起诉人):张兰英,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张兰英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14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兰英上诉称:张兰英是聋哑人,五保户。在1997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张兰英的丈夫常孝思病故,张兰英寄居在常久才家共同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兰英的承包田0.3公顷分配在常久才承包合同内,可见当时村委会因常久才与张兰英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已确认常久才为张兰英的监护人,否则村委会不会将张兰英的承包田登记在常久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张兰英起诉时已提供了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常孝武的书面材料及常久才户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明常久才是张兰英的监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指定监护人是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职责,不是不予受理的条件。张兰英是聋哑人,有行使诉讼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起诉到上诉,均是由所谓张兰英的“法定代理人”常久才提起的。张兰英现住梨树县泉眼岭乡敬老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而所谓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本案中,张兰英在两级法院诉讼期间均未到庭,既没有证据证明张兰英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又没有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人确定监护人的法律依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常久才是张兰英的法定代理人,其以张兰英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