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民终4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祝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四平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力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四平装备公司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四平装备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电阻炉2台,单价分别为132000元、140000元,合计272000元。四平装备公司收货后在2013年12月支付货款81600元,2014年3月支付货款81600元,合计支付货款163200元。到目前为止,四平装备公司还欠我公司货款108800元。因四平装备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时间较长,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平装备公司清偿欠款108800元。
四平装备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起诉请求的数额、合同关系我公司均无异议。但由于江苏恒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扣划,所以不存在拖延支付的问题。因按合同约定,如未及时交货,我公司有权每天按合同额5%罚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江苏恒力公司与四平装备公司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阻炉,数量2台;合同总金额272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剩余10%一年后付清;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35天交货;如江苏恒力公司不能及时交货,每天按合同额的5%罚款。合同签订后,四平装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30%的预付款81600元,于2014年3月7日支付30%的发货前货款81600元。江苏恒力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发货,2014年4月1日双方在产品调试单上签字。2014年5月12日,江苏恒力公司向四平装备公司出具致歉函。现四平装备公司以剩余货款108800元系江苏恒力公司交货迟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由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苏恒力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四平装备公司,四平装备公司理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四平装备公司认为江苏恒力公司存在违约、剩余货款属于正常扣划不应支付的抗辩,因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35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双方对发货前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应当理解为预付款存在分歧,该院认为,即便“发货前再付30%”理解为货款,江苏恒力公司在四平装备公司未履行发货前再支付30%货款义务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四平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恒力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四平装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恒力公司货款108800元。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四平装备公司负担。
四平装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35天交货,双方约定预付款为30%,对方在预付款30%到后35内没有交货构成违约,且对方有《致歉函》承认逾期交货的事实。因此按照合同规定我公司正常抵扣违约金,不存在继续给付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恒力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这60%都是预付款,发货前的30%付款后我公司没超过35天交货就不违约。出具“致歉函”是因为在接到第二次的30%货款后就应发货,但因春节假期,我公司比正常发货日期延迟了4至5天。但我们是在35天之内交货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与结算方式的理解存在争议,即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发货前再付的30%款项是否属于预付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四平装备公司认为2013年12月31日第一次所付30%是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交货日期应从该日起计算35天,江苏恒力公司应当在此期间内组织货源,完成后通知我公司打款,我公司接到通知后打款,货物应当在约定的35天内到达。而“发货前再付30%”不属于预付款。但四平装备公司针对该解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恒力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预付款”是指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本案中,因四平装备公司第二次支付的款项是在江苏恒力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之前支付的,符合预付款的字面含义,故应理解为预付款;其次,从合同约定上看,四平装备公司再付30%的货款是江苏恒力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如果按照四平装备公司对预付款的解释,则第二次付款的时间直接制约着交货时间,也即直接决定了对方是否违约,这种理解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合同目的。至于四平装备公司提交的《致歉函》,该函内容只能说明交货时间比照正常情况下履行的时间迟延了几天,但仍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不能佐证江苏恒力公司违约的事实成立。
综上,四平装备公司采购的货物在江苏恒力公司收到第二次预付款后的35天之内到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四平装备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平装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英